鄂州市市级证明事项取消清单 | |||||||
一、省政府规章(34项)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行使 层级 |
落实部门 | 取消后的办理方式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市级 | |||||
1 | 校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 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 《湖北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81号) 第十三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许可条件,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证明材料:(一)校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 省政府规章 | √ | 市教育局 | ①出示居民身份证,不再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②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改由教育行政部门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来核查验证 |
2 |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无犯罪记录、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 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 《湖北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81号)第十七条: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条例》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 省政府规章 | √ | 市公安局 | ①出示居民身份证,不再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②机动车驾驶证改由公安部门通过政府部门内部信息共享来核查验证; ③无犯罪记录、吸毒行为记录证明改由公安部门通过政府部门内部信息共享来核查验证,申请人主动承诺 |
3 |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代表作品的说明材料;代表作品在国内外评比中的获奖证书;专业技艺论述或者论文;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的证明材料 | 申请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 |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347号)第十一条:申请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代表作品的说明材料; (三)代表作品在国内外评比中的获奖证书; (四)专业技艺论述或者论文; (五)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的证明材料。 |
省政府规章 | √ | 市经信局 | 不再提交 |
4 | 本人居民身份证 | 居住地址变更登记 | 《湖北省居住证服务与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94号)第二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住所证明材料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不再重新换发居住证。 | 省政府规章 | √ | 市公安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公安部门或者受委托社区服务机构通过政府部门内部信息共享来核查验证 |
5 | 户口所在地证明;现实表现证明 | 应征入伍 |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239号)第二十一条:应征公民的户口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在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属农业户口的要查验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派出所的证明;属非农业户口的要查验所在居民委员会和街道派出所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基层派出所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在当地务工经商的外籍应征公民出具现实表现证明。 |
省政府规章 | √ | 市公安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公安部门主动核查,以及通过政府部门内部信息共享来核查 |
6 | 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 申请就业救助 |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4号)第三十九条:实行就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帮扶责任制度。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持申请人身份证件、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并免费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 省政府规章 | √ | 市民政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部门内部信息共享来核查 |
7 | 办公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章程草案 | 社会团体成立筹备工作 |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第十一条: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应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设立,并在6个月内完成以下筹备工作: (三)落实办公住所并提供其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修订章程草案,报登记管理机关先行审查; |
省政府规章 | √ | 市民政局 | 不再提交 |
8 | 财务审计报告 |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 |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纪要、变更登记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变更名称的,还应事先广泛征求会员代表意见,并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当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或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的,还应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离任时的财务审计报告、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变更住所的,还应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社会团体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原任、继任业务主管单位均需出具同意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报同级政府裁定。 |
省政府规章 | √ | 市民政局 | ①法定代表人的财务审计报告改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主动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②秘书长的财务审计报告不再提交 |
9 | 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 申请减免税 | 《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省政府令第275号)第七条:民营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福利企业标准的,经向民政部门申请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凡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 省政府规章 | √ | 市税务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税务部门通过政府部门内部信息共享来核查 |
10 | 用人单位依法设立或者注册登记的文件证明 | 工伤认定 |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第十六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设立或者注册登记的文件证明; |
省政府规章 | √ | 市人社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人社部门通过政府部门内部信息共享来核查 |
11 | 土地权属证明;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出租 |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94号)第九条: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将其使用权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应当在出让、出租合同签定后30日内,由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省政府规章 | √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及部门间信息共享来核查 |
12 | 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转租 |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94号)第十七条:转让、转租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合同等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 省政府规章 | √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信息共享来核查 |
13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 |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94号)第二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抵押合同等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
省政府规章 | √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信息共享来核查 |
14 |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单项地图的批准文件;教学地图提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材编写立项的证明复印件;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资料来源说明和资料所有权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 申请地图审核 | 《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6号)第二十条:申请地图审核应当填写《地图审核申请表》,提交需要审核的地图及下列资料: (三)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单项地图的批准文件; (七)教学地图提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材编写立项的证明复印件; (八)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资料来源说明和资料所有权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
省政府规章 | √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不再提交 |
15 | 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测绘作业证 | 测绘项目登记 | 《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6号)第十条:办理测绘项目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二)测绘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测绘作业证(复印件)。 |
省政府规章 | √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测绘部门内部信息共享来核查 |
16 | 土地证书、处理决定、调解协议、判决书和裁决书、土地登记资料等证明文件 | 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 《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第四条: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二)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确认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包括土地证书、处理决定、调解协议、判决书和裁决书、土地登记资料等证明文件)……第二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权限,将协议书和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分别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 省政府规章 | √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来核查 |
17 |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 申请使用土地 |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5号)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申请用地报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省政府规章 | √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及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来核查 |
18 | 调解书或判决书 |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 |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5号)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以继承方式转让的应自继承行为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应持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
省政府规章 | √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及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来核查 |
19 | 公证书 | 因继承、赠与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过户手续 |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5号)…… 第六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但因继承、赠与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方可办理过户手续。 | 省政府规章 | √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不再提交 |
20 | 需要使用省外基础测绘成果的证明材料 | 申请使用省外基础测绘成果 |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0号)第二十一条:需要使用省外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所在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到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省政府规章 | √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不再提交 |
21 | 营业执照复印件;验资证明 | 备案登记 | 《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三) 验资证明…… | 省政府规章 | √ | 市住建局 | ①营业执照复印件改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部门间核查; ②验资证明改为不再提交 |
22 | 施工许可证;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证书;工程价款支付证明 | 审查备案 | 《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1号)第二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确认后10日内由承包人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审查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施工许可证;……(三)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证书;(四)工程价款支付证明;(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 省政府规章 | √ | 市住建局 | ①施工许可证、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证书改为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通过政府部门间核查; ②工程价款支付证明改为不再提交 |
23 | 港口经营许可证 | 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港口经营人凭《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 省政府规章 | √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变为后置审批,不用提交 |
24 | 营业执照 | 省外生猪定点屠宰厂生产的生猪肉品进入省内市场销售 | 《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2号)第三十条:省外生猪定点屠宰厂生产的生猪肉品进入省内市场销售,应当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以下证明: …… (二)工商营业执照…… |
省政府规章 | √ | 市农业农村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商务部门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核查 |
25 |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 办理结婚登记 | 《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30号)第十八条:依照本规定实施婚检的地方,当地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审查婚姻当事人结婚的其他条件时,必须同时验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准予结婚登记。 | 省政府规章 | √ | 市民政局 | 不再提交 |
26 | 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 |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省政府令第240号)第十五条: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
省政府规章 | √ | 市国资委 | 资格证明改由产权交易机构通过政府部门网络核查办理;资信证明改由申请人书面告知承诺办理;申请人出具身份证后交易机构可自行复印留存 |
27 | 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广告样稿;广告合同;《审批登记表》 |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 《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第十一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二)广告样稿;(三)广告合同;(四)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五)合法有效的《审批登记表》…… | 省政府规章 | √ | 市市场监管局 | 不再提交 |
28 | 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 申请商品条码印刷资质认定 |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八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印刷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刷资质认定,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申请书(表);(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 省政府规章 | √ | 市市场监管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核查 |
29 |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书面证明;代表或代理人法人资格或身份证明;全体出资人的法人资格或者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共同协议书 |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57号)第二十三条: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书面证明; (三)代表或代理人的法人资格或身份证明; (四)全体出资人的法人资格或者身份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股东投资的,还须提交投资各方的共同协议书。 |
省政府规章 | √ | 市市场监管局 | 不涉及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和名称核准与设立登记为同一机关的,不再提交 |
30 | 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 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 《湖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第十四条:……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凭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当地的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征求国家安全部门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由国家安全部门进行安全检查,经省广播电视厅检验合格并发给《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 | 省政府规章 | √ | 市文旅局 | 不再提交 |
31 | 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或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等有效证件 | 申报档案登记 | 《湖北省档案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196号)第十二条:单位申报档案登记,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或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等有效证件,并填写《档案登记申请表》。 | 省政府规章 | √ | 市档案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核查 |
32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出版许可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所证明 | 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 | 《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与服务办法》(省政府令第392号)第十二条: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所证明等材料。 出版单位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版许可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所证明等材料。 |
省政府规章 | √ | 市新闻出版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核验 |
33 | 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 |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 | 《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与服务办法》(省政府令第392号)第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等材料。 | 省政府规章 | √ | 市新闻出版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核验 |
34 | 身份证明、相关证明材料 |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383号)第九条::……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持身份证明……相关证明材料,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申请、举荐。 | 省政府规章 | √ | 市委政法委 | ①申请人出示身份证,不再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②相关证明材料由市委政法委主动核查办理 |
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4项)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行使 层级 |
落实部门 | 取消后的办理方式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市级 | |||||
1 | 河流水能资源开发规划批复意见、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防洪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及取水预申请批文、水土保持方案批文;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承诺书;环境影响评价批文;林地征用预审批文;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书;接入系统方案审查意见 | 办理水能资源开发项目审批(核准) |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鄂政发〔2006〕25号) …… 3.水能资源开发项目申请审批(核准)前必须办理如下审查文件: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流水能资源开发规划批复意见、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防洪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及取水预申请批文、水土保持方案批文……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移民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承诺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批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地征用预审批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书;电网管理部门的接入系统方案审查意见等。 |
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 √ | 市发改委 | 该证明事项改由发改部门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来核查验证 |
2 | 城市规划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 办理企业投资建设项目核准 |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 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 √ | 市发改委 | 该证明事项改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来核查验证 |
3 |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表;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批准通知书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 | ①办理需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②办理需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 |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的通知》(鄂政发〔1999〕27号)三、……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需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必须先审核该项目的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凭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盖章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表》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凭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盖章的《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批准通知书》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办理施工许可证。 | 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 √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市住建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规划部门、建设部门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来核查验证 |
4 | 家庭收入、身体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 申请农村低保 | 《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07〕41号) 四、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农村低保办理程序:个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含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审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乡村两榜公示。 (一)个人申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常住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身体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
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 √ | 市民政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申请人书面告知承诺 |
三、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17项)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行使 层级 |
落实部门 | 取消后的办理方式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市级 | |||||
1 | 项目建设批准文件;工商营业执照;主要设备选配材料 | 申请差别电价类别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能源发展战略规划(2008-2020年)>的通知》(鄂政办发〔2010〕46号) 三、 建立和规范差别电价政策执行企业调整程序对新建的属国家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8类高耗能产品生产企业,以及已报停后在原生产地址重新报装的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的企业,应出具项目建设批准文件、工商营业执照以及主要设备选配等相关材料,由市州政府指定负责部门向省经信委提出差别电价类别申请,报省经信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华中电监局审定批复后,方可到供电部门报装和签订供用电合同。没有取得省级差别电价类别批复的8类高耗能企业,各级供电企业应拒绝其电力业扩报装或按淘汰类电价标准执行 |
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 √ | 市发改委 | 不再提交 |
2 | 本人学生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借款的证明;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湖北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132号)第二十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真实、准确地提供如下材料:(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借款的证明);(三)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 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 √ | 鄂州大学 | ①出示身份证,不再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②学生证可通过政府部门内部信息共享来核查验证; ③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改为书面告知承诺 |
3 | 毕业证书(试行中) | 应届生办理落户手续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4〕33号)(十五):破除高校毕业生流动就业的制度性障碍。各地要放开对吸收高校毕业生落户的限制,简化有关手续,应届毕业生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聘用)合同办理落户手续;非应届毕业生凭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办理落户手续。 | 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 √ | 市公安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公安部门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核验 |
4 | 毕业证书(试行中) | 非应届生办理落户手续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4〕33号)(十五):破除高校毕业生流动就业的制度性障碍。各地要放开对吸收高校毕业生落户的限制,简化有关手续,应届毕业生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聘用)合同办理落户手续;非应届毕业生凭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办理落户手续。 | 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 √ | 市公安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公安部门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核验 |
5 | 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口本;最低生活保障证 | 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5〕96号) 三、申领程序与管理办法 (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户口本(或居民身份证),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还应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证。 |
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 √ | 市民政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核验 |
6 |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产权证书;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意见,并经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具的书面意见 | 申请出售已购公有住房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已售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1999〕144号)第八条: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向房屋所在地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要经过所在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经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具的书面意见。 |
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 √ | 市住建局 | 不再提交 |
7 | 已列入财政预算拨款计划的项目清单或相关文件;银行存款证明或其他投资来源证明;资金来源证明 | 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若干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37号)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要严格审核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的项目建设资金。属于财政投资的,应由财政部门出具已列入财政预算拨款计划的项目清单或相关文件;属于自筹资金的,建设单位应提供银行存款证明或其他投资来源证明;采用BOT、BOOT、BOO等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应提供项目融资方的资金来源证明。凡未能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一律不予批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建设单位,未被批准的,3年内不予审批其新建项目;已经批准的,取消立项批准,3年内不予审批其新建项目。 | 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 √ | 市发改委 | 该证明事项改为告知承诺 |
8 | 建设资金到位证明或投资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 办理施工(开工)许可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若干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37号)第十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包人(或项目法人)在办理施工(开工)许可时,应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到位证明或投资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非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包人(或项目法人)在办理施工(开工)许可时,应提供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到位证明。 项目涉及财政资金以外资金的,发包人(或项目法人)与出具资金证明的银行应当签订有关资金使用的协议,银行按规定履行审查义务,协助有关部门(或项目法人)防止发包人挪用资金。 各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不落实、未能提供建设资金到位证明的项目,不予办理施工(开工)许可。 |
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 √ | 市住建局 市交通局 |
该证明事项改为告知承诺 |
9 | 工程竣工结算凭证 |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若干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37号)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承发包人应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凭证。未提供结算凭证的,除已经仲裁机构裁决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的工程外,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 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 √ | 市住建局 市交通局 |
不再提交 |
10 | 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 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4〕57号)第二条:规范住房公积金使用……(二)合理确定贷款条件。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现缴存地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 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该证明事项改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通过政府部门内部信息共享核查验证 |
11 | 食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其他质量证明 | 取得产地准出证明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政办发〔2016〕42号)第十四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由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在查验生产档案记录后,凭检测合格证明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证书等质量证明材料,出具产地准出证明,产地准出证明随货同行,与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实施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接。 | 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 √ | 市农业农村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省农业农村厅通过政府部门内网络核查验证 |
12 | 退役登记材料或退役证明 | 申请悬挂光荣牌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军区政治工作局关于做好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9﹞2号) 二、工作内容 (一)主动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病故证明书》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家庭和现役军人家庭、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对于非持证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家庭,可凭本人档案中退役登记材料或县级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退役证明,依申请悬挂光荣牌。同时具备两个以上悬挂光荣牌条件的家庭,只悬挂一个光荣牌。 |
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 √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该证明事项改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过政府部门内部信息共享核查验证 |
13 | 权属使用证明 | 办理工商登记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二、主要内容和工作措施……(三)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和手续。……申请人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办理工商登记。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明;暂未取得产权证的合法建筑,提交县级房产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各类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出具的权属使用证明即可办理登记。 | 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 √ | 市市场监管局 | 由当事人对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承诺,实行承诺制 |
14 | 筹建方案;章程或协议;主要管理制度;高管团队;公司章程或协议;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 可行性评估及民间融资机构备案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鄂政办发〔2014〕65号)(三)民间融资机构的注册登记与备案。 民间融资机构申请设立登记前,应先期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并将筹建方案、章程或协议、主要管理制度、高管团队等报所在地县级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县级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根据拟设立的民间融资机构的组织形式,会同工商(或民政)、公安、人民银行、银监机构等部门(单位)进行可行性评估。民间融资机构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将公司章程或协议、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等材料送当地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 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 √ | 市地方金融工作局 | 不再提交 |
15 | 股权登记托管证明 | 股权出质登记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股权质押融资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31号)……(五) 股权托管机构。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是我省开展非上市公司股权集中登记托管服务机构。从2015年7月1日起,整合全省企业股权登记托管业务,统一由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负责办理。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在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条件与要求的,应及时为申请人办理股权锁定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股权登记证明文件。 (六) 登记托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应提供登记托管机构出具的股权登记托管证明;未登记托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按照国家和湖北省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应按规定先后到省内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锁定与股权出质登记。 |
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 √ | 市市场监管局 | 不再提交 |
16 | 股权出质批准文件 | 股权出质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股权质押融资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31号)(九) 股权出质需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国资管理的企业按照国资管理办法办理,金融企业按照金融管理办法办理,外资企业按照外资企业管理办法办理。 | 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 √ | 市市场监管局 | 不再提交 |
17 | 拟出质的股权凭证;出质人主体资格证明;贷款人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 股权质押融资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股权质押融资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31号)(八)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股权质押融资,应按规定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拟出质的股权凭证、出质人主体资格证明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出质股权须取得公司许可的,还应提交公司同意出质的决议。 | 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 √ | 市地方金融工作局 | 删除,应由贷款人自行规定 |
四、市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30项)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行使 层级 |
落实部门 | 取消后的办理方式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市级 | |||||
1 | 允许使用消纳场地的证明 文件 |
申请人申请办理核准处置时提交的消纳场地接收证明 文件 |
《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鄂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七条 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质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三)有消纳处置合同,且合同确定的消纳场所符合有关规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市政府 规章 |
√ | 市环卫局 | 由消纳合同代替 |
2 | 因学生父母不在同一个户口簿而无法明确与学生关系的,需要提供 结婚证 |
义务教育划片招生(第一批、第二批) | 《鄂州市中小学生学籍管理若干规定》:鄂州市城区义务教育阶段新生招生资料审核要求第一批、第二批需提供资料及要求: 1.学生父母(监护人)户口簿。2.学生父母(监护人)不动产证(房产证)。 3.因房产证抵押或未办理的,必须提供购房税务发票或房管部门出具的不动产证明原件,认购合同以及收据不能作为划片招生的分配依据。民间契约及协议均不视作招生的房产依据。 4.拆迁户需提供正式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原件,以及日常缴纳水、电、天然气等票据。 5.商铺、写字楼等商业房产均不作为划片招生的分配依据。 6.因学生父母不在同一个户口簿而无法明确与学生关系的,需要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材料。 |
市级部门规范性 文件 |
√ | 市教育局 |
仅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即可证明 |
3 | 租住地所在社区出具的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 | 义务教育划片招生(第三批) | 《鄂州市中小学生学籍管理若干规定》:鄂州市城区义务教育阶段新生招生资料审核要求第三批需提供资料及要求: 1.学生父母(监护人)户口簿。 2.学区内房屋租赁合同,及一年以上的缴纳水、电等票据。 3.租住地所在社区出具的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 4.缴纳鄂州市社会保险一年以上凭证复印件(经办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关于印发《鄂州市2018年秋季城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划片招生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教基〔2018〕3号) |
市级部门规范性 文件 |
√ | 市教育局 |
无法律依据,不再需要 |
4 | 缴纳鄂州市社会保险一年以上凭证复印件(经办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 义务教育划片招生(第三批) | 《鄂州市中小学生学籍管理若干规定》:鄂州市城区义务教育阶段新生招生资料审核要求第三批需提供资料及要求: 1.学生父母(监护人)户口簿。 2.学区内房屋租赁合同,及一年以上的缴纳水、电等票据。 3.租住地所在社区出具的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 4.缴纳鄂州市社会保险一年以上凭证复印件(经办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关于印发《鄂州市2018年秋季城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划片招生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教基〔2018〕3号) |
市级部门规范性 文件 |
√ | 市教育局 |
不需要申请人提供 |
5 | 原签发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分娩信息及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 | 出生医学证明办理与补发 | 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鄂州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鄂州卫发{2013}51号)的通知中规定,新办或者补办新生儿医学出生证明应出具下列申请与资料:1.新生儿父母的书面申请补办表;2.原签发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分娩信息及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3.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及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4.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5.新生儿母亲签署的委托书原件 | 市级部门规范性 文件 |
√ | 市卫健委 | 办理机构自行查询原记录 |
6 | 出生证 | 生育保险待遇核定支付 | 《关于调整我市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鄂州人社发[2015]69号)第七条待遇申报携带资料:1.申报女职工生育待遇的,应持结婚证、准生证、出生证、发票、病历、单位帐号、劳动合同、花名册、工资发放表或考勤表等;生育一孩的女职工,如没有准生证,应持相关户口本;2.申报女职工流产、节育待遇的,应持发票、病历、单位帐号等;3.申报男职工生育待遇的,应持结婚证、准生证、出生证、单位帐号等 | 市级部门规范性 文件 |
√ | 市医保局 | 通过部门内部核查实现 |
7 | 准生证 | 生育保险待遇核定支付 | 《关于调整我市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鄂州人社发[2015]69号)第七条待遇申报携带资料:1.申报女职工生育待遇的,应持结婚证、准生证、出生证、发票、病历、单位帐号、劳动合同、花名册、工资发放表或考勤表等;生育一孩的女职工,如没有准生证,应持相关户口本;2.申报女职工流产、节育待遇的,应持发票、病历、单位帐号等;3.申报男职工生育待遇的,应持结婚证、准生证、出生证、单位帐号等 | 市级部门规范性 文件 |
√ | 市医保局 | 政策放开,取消办理 |
8 | 单位证明 | 退休提取 公积金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第二章第五条:退休职工凭退休证或退休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 |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需要提供 |
9 | 单位证明 |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封存满半年)提取 公积金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第二章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封存满半年)提取公积金。 |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需要提供 |
10 | 单位证明 |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取公积金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第二章第六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凭市以上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证明及复印件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 |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需要提供 |
11 | 单位证明 |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本市或户 口不在本市)提取公积金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第二章第八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凭户口簿及复印件(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迁出证明)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 |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需要提供 |
12 | 职工本人身份证 |
职工调离本市 异地转移公积金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第二章第九条:职工因工作变动,工作关系调出本市的,由本人或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持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填制的《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联系函》、原单位审核盖章的《转移凭证》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销户提取。 |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需要提供 |
13 | 职工本人的工作调动文件(调令或入职证明) | 职工调离本市 异地转移公积金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第二章第九条:职工因工作变动,工作关系调出本市的,由本人或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持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填制的《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联系函》、原单位审核盖章的《转移凭证》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销户提取。 |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需要提供 |
14 | 调入地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联系函》 | 职工调离本市 异地转移公积金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第二章第九条:职工因工作变动,工作关系调出本市的,由本人或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持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填制的《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联系函》、原单位审核盖章的《转移凭证》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销户提取。 |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需要提供 |
15 | 单位证明 | 购买本市自住住房(期房)提取 公积金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第三章第十二条:职工购买本市普通商品住房的,应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及复印件或者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及复印件、不动产增值税发票或契税发票及复印件,购买二手房的必须提供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及契税发票,提取额不超过本人账户余额的102%。职工及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房合同总价款。 |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需要提供 |
16 | 单位证明 | 购买本市自住住房(现房)提取 公积金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第三章第十二条:职工购买本市普通商品住房的,应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及复印件或者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及复印件、不动产增值税发票或契税发票及复印件,购买二手房的必须提供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及契税发票,提取额不超过本人账户余额的102%。职工及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房合同总价款。 |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需要提供 |
17 | 单位证明 | 购买异地自住住房(期房)提取 公积金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第三章第十二条:职工购买本市普通商品住房的,应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及复印件或者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及复印件、不动产增值税发票或契税发票及复印件,购买二手房的必须提供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及契税发票,提取额不超过本人账户余额的104%。职工及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房合同总价款。 |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需要提供 |
19 | 单位证明 | 购买本市自住住房(二手房)提取公积金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 第三章第十二条:职工购买本市普通商品住房的,应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及复印件或者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及复印件、不动产增值税发票或契税发票及复印件,购买二手房的必须提供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及契税发票,提取额不超过本人账户余额的103%。职工及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房合同总价款。 |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需要提供 |
20 | 房产部门 出具的房屋交易审批 告知单 |
异地缴存 购买本市 自住住房(二手房)抵押贷款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 第六章第十七条: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三)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四)购买新房、二手房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分别提供以下材料:1、购买新房贷款的,应当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备案2年内的购房合同和不动产增值税发票或填发时间未超过1年的不动产权证书和契税发票。2、购买二手房贷款的,应当提供过户后发证时间未超过32年内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发票、合法有效的存量房交易合同,中心并对所购房屋进行核实。(文件中无此证明事项,但实际工作需要) |
市级部门规范性 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 中心 |
不需要提供 |
21 | 房产部门出具的房屋交易审批告知单 | 本市购买自住住房(二手房)抵押贷款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 第六章第十七条: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三)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四)购买新房、二手房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分别提供以下材料:1、购买新房贷款的,应当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备案2年内的购房合同和不动产增值税发票或填发时间未超过1年的不动产权证书和契税发票。2、购买二手房贷款的,应当提供过户后发证时间未超过13年内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发票、合法有效的存量房交易合同,中心并对所购房屋进行核实。(文件中无此证明事项,但实际工作需要) |
市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需要提供 |
22 | 交易买卖合同是第三方人委托签订的需提供第三方委托公证书 | 本市购买 自住住房(二手房)抵押贷款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第六章第十七条: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三)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四)购买新房、二手房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分别提供以下材料:1、购买新房贷款的,应当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备案2年内的购房合同和不动产增值税发票或填发时间未超过1年的不动产权证书和契税发票。2、购买二手房贷款的,应当提供过户后发证时间未超过16年内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发票、合法有效的存量房交易合同,中心并对所购房屋进行核实。 | 市级部门规范性 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需要提供 |
23 | 交易买卖合同是第三方人委托签订的需提供第三方委托 公证书 |
异地缴存 购买本市 自住住房(二手房) 抵押贷款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第六章第十七条: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三)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四)购买新房、二手房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分别提供以下材料:1、购买新房贷款的,应当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备案2年内的购房合同和不动产增值税发票或填发时间未超过1年的不动产权证书和契税发票。2、购买二手房贷款的,应当提供过户后发证时间未超过36年内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发票、合法有效的存量房交易合同,中心并对所购房屋进行核实。(文件中无此证明事项,但实际工作需要) | 市级部门规范性 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需要提供 |
24 | 《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第二章第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到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开设职工个人账户: (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公积金专管员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单位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申请表》; (五)《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六)职工工资表及职工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
市级部门规范性 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需要提供 |
25 | 购房人身份证 | 直系亲属购买本市 自住住房提取公积金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第三章第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本市无房租赁住房的。 办理以上提取的,应提交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提取事由的相关材料。欠缴住房公积金4个月及以上的不能办理提取。 |
市级部门规范性 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需要提供 |
26 | 购房人身份证 | 直系亲属购买异地 自住住房提取公积金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第三章第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本市无房租赁住房的。 办理以上提取的,应提交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提取事由的相关材料。欠缴住房公积金4个月及以上的不能办理提取。 |
市级部门规范性 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需要提供 |
27 | 购房人近1个年度的购房所在地社保缴费流水或购房所在地户口簿 | 购买异地自住住房提取公积金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第三章第十二条 |
市级部门规范性 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需要提供 |
28 | 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住房抵押证明 | 提取公积金偿还商业银行 购房贷款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第三章第十七条 |
市级部门规范性 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需要提供 |
29 | 结婚证(试行中) | 本市租房提取公积金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第三章第十八条:职工及配偶在本市无房租赁住房的,经中心与市房产管理部门联网查询属实的,可以办理租房提取 |
市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需要提供 |
30 | 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试行中) | 本市租房提取公积金 |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 第三章第十八条:职工及配偶在本市无房租赁住房的,经中心与市房产管理部门联网查询属实的,可以办理租房提取 |
市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 |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不需要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