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市级证明事项清单 | ||||||||||||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证明内容 | 依据条文及内容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行政层级(省级) | 行政层级(市级) | 行政层级(县级) | 行政层级乡(镇)级及其他 | 事项类型 | 能否实行告知承诺制 |
1 | 经济困难证明 | 申请法律援助 | 证明申请人符合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条件 |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二)经济困难证明;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
市司法局(市法律援助中心) |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 ∨ | 行政给付 | √ | ||
2 | 相关技术人员证明材料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到期换证 | 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市生态环境局 | 学校、职称评定部门、培训部门、社保部门 | √ | 行政确认 | ||||
3 | 相关技术人员证明材料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首次核发 | 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证明材料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市生态环境局 | 学校、职称评定部门、培训部门、社保部门 | √ | 行政确认 | ||||
4 | 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 证明驾驶员安全驾驶情况 |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市交通运输局 | 公安交管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 |||
5 | 投资人、负责人资信证明 | 证明经营者信用状况 | 投资人、负责人、资信状况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市交通运输局 | 具备资质的金融机构 | √ | 行政许可 | √ | |||
6 |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 | 证明其无相关不良记录 |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三)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五)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 市交通运输局 | 公安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 |||
7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合格证明 | 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 核验执业医师开具麻精药品处方资质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 市卫健委 | 市卫健委 | √ | 行政许可 | √ | |||
8 | 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 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 药师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 《处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 市卫健委 | 市卫健委 | √ | 行政许可 | √ | |||
9 | 证明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 | 身份证、营业执照 | 《湖北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驯养繁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单位或个人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 |||
10 | 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 | (市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及其亲本以外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证明公司基本情况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 |||
11 | 兽药技术人员证明材料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不含生物制品) | 技术人员学历、资格证复印件等 |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三)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12 | 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证明材料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不含生物制品) | 主要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学历及简历复印件 |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三)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13 | 毕业证书及培训合格证明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毕业证、培训证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单位或个人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14 | 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单位或个人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15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经兽医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等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或市行政审批局 | √ | 行政许可 | √ | |||
16 | 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 演出经纪机构 | 证明主体资格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订)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修订,国务院令第528号) 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单位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 |||
17 | 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 演出经纪机构补证业务 | 证明主体资格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修订,国务院令第528号) 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订,文化部令第57号) 第三十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为2年。”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 |||
18 | 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 演出经济机构延续 | 证明主体资格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订,文化部令第57号) 第三十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为2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 |||
19 |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员 | 证明市场主体资格 | 1.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 |||
20 |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游艺娱乐场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 | 证明市场主体资格 | 1.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 |||
21 |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游艺娱乐场所延续 | 证明市场主体资格 | 1.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 |||
22 |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设立审批 | 证明市场主体资格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修订)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 第八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业务范围说明; (五)专业人员、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说明材料; (六)域名登记证明;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单位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 |||
23 |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审批 | 证明市场主体资格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修订)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 第八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业务范围说明; (五)专业人员、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说明材料; (六)域名登记证明;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单位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 |||
24 |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延续 | 证明市场主体资格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修订)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 第八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业务范围说明; (五)专业人员、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说明材料; (六)域名登记证明;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单位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 |||
25 |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补证 |
证明市场主体资格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修订)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 第八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业务范围说明; (五)专业人员、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说明材料; (六)域名登记证明;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单位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 |||
26 |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印刷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书 |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 | 证明市场主体资格 | 1.《印刷业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十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 |||
27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印刷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书 | 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 证明市场主体资格 | 1.《印刷业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十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2.《出版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 |||
28 |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印刷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书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 证明市场主体资格 | 1.《印刷业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十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2.《出版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 |||
29 |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变更、延续 | 证明市场主体资格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四十条第二、三款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 |||
30 |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2.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3.安管人员信息。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 职业资格证明、企业的状况等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修订)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31 | 有固定办公场所和制度上墙证明 |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
市行政审批局 | 监管单位现场勘验 | √ | 行政许可 | √ | |||
32 | 企业登记住所场地证明 | 股份有限公司登记 | 证明企业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公司住所。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 |||
33 | 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办理 | 1.各排污口排水量均不超过申报排水量。2.各排污口所排污水,经过隔油池、沉淀池、污水预处理设备等预处理设施处理,均达到《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4.2节“水质标准”所规定的A级或B级水质排放标准。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 市住建局 | 排水户 | ∨ | 行政许可 | √ | |||
34 | 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延续 | 1.各排污口排水量均不超过申报排水量。2.各排污口所排污水,经过隔油池、沉淀池、污水预处理设备等预处理设施处理,均达到《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4.2节“水质标准”所规定的A级或B级水质排放标准。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 市住建局 | 排水户 | ∨ | 行政许可 | √ | |||
35 | 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变更 | 1.各排污口排水量均不超过申报排水量。2.各排污口所排污水,经过隔油池、沉淀池、污水预处理设备等预处理设施处理,均达到《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4.2节“水质标准”所规定的A级或B级水质排放标准。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 市住建局 | 排水户 | ∨ | 行政许可 | √ | |||
36 | 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 教师资格认定 | 教师资格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六)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
市教育局 | 学校或教育机构、公安机关 | √ | 行政确认 | √ | |||
37 | 1.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2.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3.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
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证明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身份,易制毒化学品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十五条第二款 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 |
市公安局 | 申请人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 |||
38 | 保安员考试报名表及资格审批表 | 核发保安证 | 保安员考试报名登记表,体检证明、初中以上学历证明、有效身份证件。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
市公安局 | 申请人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 |||
39 | 设计施工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含委托单位出具的爆破作业项目合法性的证明材料) | 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审批 | (一)房地产商业开发、生产经营及办公用房建设、山地整理类项目:1.发改委对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2.国土部门《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3.规划部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其他需要提供的合法性相关证明材料。(二)国家、省级、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道路桥梁城市等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设施项目,民生安置工程,农田水利电力建设工程、各级人民政府重点招商引资建设类项目:1.同级人民政府立项文件、会议纪要;2.发改委、规划、国土等部门的相关文件。(三)城镇、农村居民自住房屋建设类工程:1.县级以上规划、土地、林业等部门批文;2.属农村集体土地的,提供村、乡镇(街办)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手续。(四)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排险处置等临时急需爆破。原则上由市公安局分管领导签字审批,特别紧急情况下,由排险处置现场最高行政职务的指挥员决定,排险处置牵头单位或责任单位出具证明材料 | 湖北省公安厅 厅治安〔2014〕6号文件《湖北省爆破作业项目许可管理工作规范》 第六条 对需经公安机关许可的省内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爆破作业方案安全评估通过后,登录湖北省民爆网络服务平台录入相关申请信息,并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及下列材料: (一)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原件及正副本复印件; (二)设计施工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含委托单位出具的爆破作业项目合法性的证明材料); (三)安全评估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评估合同; (四)安全监理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监理合同; (五)设计施工单位制定的爆破作业方案(含技术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下同,主要内容参见附件3); (六)安全评估单位出具的爆破作业项目安全评估报告; |
市公安局 | 相应责任部门 | √ | √ | √ | √ | 行政许可 | √ |
40 |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登记(执业登记) | 证明申请人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1年,或者具有2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2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
司法行政部门 | 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其他法律机构 | √ | √ | 行政许可 | √ | ||
41 | 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登记(执业登记) | 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申请人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
司法行政部门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 | √ | 行政许可 | √ | ||
42 | 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登记(变更执业机构登记 | 已有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司法行政部门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 | √ | 行政许可 | √ | ||
43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 | 证明申请者品行良好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六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品行良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申请执业核准;(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安部门 | √ | √ | 行政许可 | √ | ||
44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变更(初审)、司法鉴定机构机构负责人变更(初审)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延续、注销登记(申请执业登记)(初审)、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延续、注销登记(执业证延续)(初审)申请鉴定人助理(初审) | 本人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处分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省司法厅 (市司法局初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 | √ | 行政许可 | √ | ||
45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首次执业申请、申请恢复执业、申请变更执业机构(跨市、市内)) | 无犯罪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品行良好。 | 省司法厅 (市司法局初审) |
公安机关 | √ | √ | 行政许可 | √ | ||
46 | 无其他执业证明 |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首次执业申请、申请恢复执业、申请变更执业机构(跨市、市内)) | 无其他执业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省司法厅 (市司法局初审) |
就业单位 | √ | √ | 行政许可 | √ | ||
47 | 档案存放证明 |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首次执业申请、申请恢复执业、申请变更执业机构(跨市、市内)) | 档案存放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省司法厅 (市司法局初审) |
人社部门 | √ | √ | 行政许可 | √ | ||
48 | 水平能力测试成绩合格证 | 申报职称评审 | 水平能力测试成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0〕4号) 第六条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必须严格坚持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所规定的能力、业绩、资历、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历和相应的外语水平等基本任职条件。 2.湖北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2020年度湖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鄂职改办〔2020〕70号) 第四条有关政策 (四)水平能力测试。 |
市人社局 | 市人社局 | √ | 公共服务 | √ | |||
49 | 单位公示证明 | 申报职称评审 | 推荐对象在本单位进行公示 | 1.《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0〕4号),第六条: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必须严格坚持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所规定的能力、业绩、资历、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历和相应的外语水平等基本任职条件。 2.《关于做好2020年度湖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鄂职改办〔2020〕70号),第六条资格审核:(一)用人单推荐初审,推荐结果须在单位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
市人社局 | 推荐单位 | √ | 公共服务 | √ | |||
50 | 学历证书 | 申报职称评审、报考注册测绘师、报考建造师、报考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初级、中级)、报考执业药师(药学、中药学)、报考注册城乡规划师、报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报考一级造价工程师、报考注册安全工程师、报考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初级、中级)、报考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 学历及专业符合报考条件 | 1. 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的通知(人职发〔1991〕11号) |
市人社局 市考试院 市住建委市新闻出版局 市场监督管局 市消防支队 市应急管理局 |
各高等院校 | √ | 公共服务 | √ | |||
51 | 测绘师相应资格证书 | 报考注册测绘师增项专业 | 符合增项报考条件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18号)第十五条 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各级人事考试机构应当通过对外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渠道,充分告知报考人员证明事项的设定依据、证明内容、材料要求、承诺的方式、不实承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资格审核部门的核查权力等内容。 报考人员在报名过程中应当准确、完整填报信息,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已知晓告知事项、已符合相关报考条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等内容,不允许代为承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报考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期内的失信人员,应当依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
市考试院 市住建局 |
人社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
52 | 建造师相应专业资格证书 | 报考建造师增项专业 | 符合增项报考条件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18号)第十五条 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 市考试院 市住建局 |
人社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
53 | 高级职称证书 | 报考执业药师(药学、中药学)、报考注册安全工程师、报考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报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 符合免科报考条件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18号)第十五条 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
市考试院 市市场监督管局市应急管理局 市消防支队 |
人社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
54 | 一级造价工程师相应专业资格证书 | 报考一级造价工程师增项专业 | 符合增项报考条件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18号)第十五条 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 市考试院 市住建局 |
人社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55 | 工亡职工配偶未再婚证明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 婚姻关系 |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9月23日 劳社部令第18号)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五)死亡的。 |
市社会保险局 | 民政部门公安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
56 | 企业营业执照 | 企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企业注册信息和机构代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市社会保险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
57 | 企业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 企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企业注册信息和机构代码 |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 市社会保险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
58 |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 企业申请办理职工因病提前退休审批 |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有关规定。二、(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 | 市社会保险局 | 通过人社局职保科协查 | √ | 公共服务 | √ | |||
59 | 认定工伤决定书 | 申领工伤待遇 | 工伤认定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第五十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业务部门办理工伤职工登记,填写《工伤职工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还需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
市社会保险局 | 通过人社局工伤科协查 | √ | 公共服务 | √ | |||
60 | 事故责任认定书 | 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申领 | 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须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第七十三条 涉及第三人责任的,业务部门审核工伤待遇时,还应审核以下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一)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 (二)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
市社会保险局 | 交管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
61 | 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 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申领 | 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第七十三条 涉及第三人责任的,业务部门审核工伤待遇时,还应审核以下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一)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 (二)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
市社会保险局 | 公安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
62 | 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 收入情况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第七十条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三)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五)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六)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
市社会保险局 | 社区街办 | √ | 公共服务 | √ | |||
63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 工伤等级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第七十条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三)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五)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六)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
市社会保险局 | 通过人社局工伤科协查 | √ | 公共服务 | √ | |||
64 | 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 在读情况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第七十条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三)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五)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六)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
市社会保险局 | 就读院校 | √ | 公共服务 | √ | |||
65 | 户口簿复印件 | 办理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待遇 | 身份信息 |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有关规定。 第四章、遗属保险业务管理 第二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单位或死亡职工居住地社区的就业和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依照政策规定向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抚恤金,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执行。 |
市社会保险局 | 个人提供 | √ | 公共服务 | √ | |||
66 | 出国(境)定居证明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身份信息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第三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死亡、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十八条 社保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时,应遵循告知承诺制,不得要求参保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提供死亡证明或关系证明等材料。 参保人员死亡的,社保机构应允许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作出承诺,办理注销登记,或携带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现场办理。 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办理注销登记,或参保人员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现场办理。 |
县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 出入境管理局 | √ | 公共服务 | √ | |||
67 | 医院出具的参保人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或能够确定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继承权的公证文书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遗产继承人身份信息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第三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死亡、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十八条 社保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时,应遵循告知承诺制,不得要求参保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提供死亡证明或关系证明等材料。 参保人员死亡的,社保机构应允许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作出承诺,办理注销登记,或携带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现场办理。 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办理注销登记,或参保人员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现场办理。 |
县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 公安部门 民政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
68 | 供养直系亲属与死者关系证明 | 办理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核定 | 遗产继承人身份信息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条 2.《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第六十六条 |
市社会保险局 | 公安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
69 | 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拆除和爆破工程方案审核备案 | 证明施工单位资质等级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
市水利和湖泊局 | 住建部门 | √ | √ | 其他行政权力 | √ | ||
70 |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自然人身份证 | 水土流失纠纷裁决 | 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
市水利和湖泊局 | 市场监管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公安部门 | √ | 行政裁决 | √ | |||
71 |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自然人身份证 | 水事纠纷裁决 | 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
市水利和湖泊局 | 市场监管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公安部门 | √ | 行政裁决 | √ | |||
72 | 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 申请人经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组织的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七条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 | √ | 行政确认 | √ | |||
73 | 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证明材料 |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 申请人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证明材料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十一条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 | √ | 行政确认 | √ | |||
74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2号,第79号令修正) 第二十五条 |
市应急管理局 | 人社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 |||
75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证明材料 |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 | 市应急管理局 | 人社部门或保险公司 | √ | 行政许可 | √ | |||
76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许可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一条 | 市应急管理局 | 人社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 |||
77 | 计量标准技术报告、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复查) | 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五次修正)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国家市监总局令2020年第31号)第三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 许可 |
√ | |||
78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 | 医疗机构职业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2017年11月17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 许可 |
√ | |||
79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校验 | 医疗机构职业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2017年11月17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 许可 |
√ | |||
80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变更 | 医疗机构职业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2017年11月17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 许可 |
√ | |||
81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遗失补办 | 医疗机构职业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2017年11月17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 许可 |
√ | |||
82 | 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承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 (市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及其亲本以外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相关人员基本情况及简历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十一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 许可 |
√ | |||
83 | 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 (市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及其亲本以外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审查种子相关情况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十一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 许可 |
√ | |||
84 | 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 (市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及其亲本以外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种子生产情况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十一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 许可 |
√ | |||
85 | 拟聘屠宰场从业人员健康证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 从业人员健康条件 | 《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2号)第九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 许可 |
√ | |||
86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 是否符合防疫条件 | 《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2号)第九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 许可 |
√ | |||
87 | 拟任肉品质量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 检验人人员资格 | 《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2号)第九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 许可 |
√ | |||
88 | 场所地理 位置图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场所使用情况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二十七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 许可 |
√ | |||
89 | 设施设备清单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有相应设备设施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二十七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 许可 |
√ | |||
90 | 管理制度文本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管理制度完善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二十七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 许可 |
√ | |||
91 | 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位置布局合理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二十七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 许可 |
√ | |||
92 | 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人员培训情况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 |||
93 | 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人员健康情况 |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 市行政审批局 | 申请企业提供 | √ | 行政许可 | √ | |||
9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营业执照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营业执照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七条 | 市林业局 | 公安机关等相关单位 | √ | 行政许可 | √ | |||
95 | 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 | 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审核转报) | 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公布 ,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第三条 | 市林业局 | 市场监管部门或培训单位 | √ | 行政许可 | √ | |||
96 | 家庭成员信息证明 | 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第二套改善性住房以及棚户区被征收人首次购买改造安置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 | 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等家庭成员信息证明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四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四条 |
城区各级税务机关 | 卫生健康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 | √ | 行政征收 | √ | |||
97 | 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 | 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第二套改善性住房以及棚户区被征收人首次购买改造安置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 | 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四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四条 |
城区各级税务机关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 | 行政征收 | √ | |||
98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的办学许可证 |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申报享受免征契税政策。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的办学许可证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 | 城区各级税务机关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 √ | 行政征收 | √ | |||
99 | 分支机构审计报告 | 企业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 | 纳税人申请境外税收抵免当年境外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九条 | 城区各级税务机关 | 具有资质的机构 | √ | 行政征收 | √ | |||
100 | 企业在境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 | 企业申报享受税收饶让抵免。 | 纳税人申请境外税收抵免当年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九条 | 城区各级税务机关 | 具有资质的机构 | √ | 行政征收 | √ | |||
101 | 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 纳税人办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手续。 |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中涉及的股权变更事项,以及该变更事项已由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核准的情况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 城区各级税务机关 | 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 | √ | 行政征收 | √ | |||
102 | 防雷产品安装记录和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书 |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许可 | 防雷产品安装记录和防雷产品出厂合格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第十二条 | 气象主管机构 | 申请人 | √ | √ | 行政许可 | √ | ||
103 | 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申请许可主体合法性 | 市场主体资格 |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公安部令107号,2012年7月17日修订)第八条 | 市消防救援支队 | 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 √ | √ | 行政许可 | √ | |
104 | 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 所在建筑投入使用前消防安全合法性 | 所在建筑合法性 |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公安部令107号,2012年7月17日修订)第八条 | 市消防救援支队 | 当地住建部门 | √ | √ | √ | 行政许可 | √ | |
105 |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 操作人员操作资格合法性 | 消防行业特有工种从业资格 |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公安部令107号,2012年7月17日修订)第八条 | 市消防救援支队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 | √ | √ | 行政许可 | √ |